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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光山案件回顾

2024-07-13


2024年4月19日,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侯旭强律师,远赴河南信阳光山县,作为被告方律师代理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通过不懈努力,一审、二审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最终胜诉。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为周某的亲属,被告方依次为,周某任职的A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险的B保险公司,肇事方司机敖某,及肇事方投保的机动车险的C保险公司。 2024年3月1日1时06分,周某驾驶辽宁牌照的货车,因操作不当,侧翻在河南信阳高速公路,横停在行使道和超车道,周某随即下车,准备逃离至安全地带。随后1时07分,敖某驾驶江西牌照的轿车从后方驶来,刹车不及,与前车辽宁牌照事故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发生旋转,周某在两车旋转过程中,在两车之间相互碰撞,周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河南信阳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其中01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某发生前一事故暨侧翻事故,系单方事故,周某存在轻微伤;008号事故认定书系造成周某死亡的事故,敖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没有及时转移到路肩或应急车道。 其他事实,周某驾驶的机动车系工作车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驾乘无忧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及死亡的赔偿,限额为300万;驾乘无忧险的承保范围为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赔偿,限额为每人1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敖某得事故责任及其C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侯旭强律师作为周某任职公司A公司的代理律师,首先对造成周某死亡的原因向法庭释明,暨本案造成的周某死亡的原因只有第二起事故暨008号事故认定书做载明的事实。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A公司作为死者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与我方的关系。且A 公司也已经对工伤进行了认定。 以上答辩在本次诉讼中足可以排除A公司的责任,但是作为真正为当事人权益考虑的律师,侯旭强律师在开庭审理前,与A公司的沟通过程中,了解到死者周某的亲属暨原告方多次到公司进行闹事,要求公司承担不合理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付的总额将近100万元,如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方不能通过保险拿到足额赔偿,A公司势必会承担后续原告闹事风险。 在准备庭审过程中,侯旭强律师通过全案分析,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暨周某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到底依据哪一个险种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以往的交通事故案例来看,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系无法要求己方的保险公司去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只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附加险承担责任(如座位险等),但一般赔付金额相距第三者责任险相距甚大。本案不同之处在于,周某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已经逃离了自己驾驶的车辆,此时出于车外,相对于车辆,周某此刻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最终造成周某死亡的原因也系两车碰撞所致。因此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归纳的争议焦点及答辩理由,在庭审前与法官的沟通,及庭审过程中充分地向法庭说理,最终一审、二审均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最终判决B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进行赔付。 本案没有以往相似案例参考,实务上及学理上系存在争议的,本案虽系民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但是案件事实存在复杂及争议的地方。本所侯旭强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参考相关刑事学理知识,提供与以往案件不同的观点,最终被审判机关采纳,为今后法律实务提供了可以参考的相似案例。